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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2)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5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的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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