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特困户、低保户等困难群体减免热费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给予相应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未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故障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未抢修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