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设置固定室温检测点。室温不达标的,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还热费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属于热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过水热;
(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热;
(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单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热用户不能及时到场的,在社区或者物业管理人员的见证下,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抢修供热设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费价格由政府定价,实行煤价联动,适时调整。供热期前,政府应当公布当年热费价格。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热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热费采用按热计量收费和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两种方式,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
第四十条 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采暖建筑,应当实行计量用热,按热计量收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以楼栋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公共建筑,以单位热力总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时主动履行缴纳热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