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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从城市维护费和供热配套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供电和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热单位正常用电和用水供给,不得擅自停电和停水。

  第三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计量仪表计量争议需要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的,检定费由计量机构认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线杆、通讯线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签订按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备案的统一格式文本,合同文本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整栋建筑采暖可以选择集中供热,也可以选择其他清洁能源供热。在集中供热区域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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