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于2012年2月18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12年4月6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但是核发特许经营权证除外。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贸、工商、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