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和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并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
旅游客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或者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建设、旅游服务质量、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和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旅行社、S级滑雪场和星级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标志和称谓招揽业务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