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可以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鼓励旅游景区(点)实行旅游门票年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讲解员制度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发统一的讲解员证,设置讲解接待站,统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选择讲解员,讲解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质量,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点应当符合乡村旅游规划。鼓励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点的经营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客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卫生、消防、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将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重大突发疫情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集散点的远程监控和应急指挥,实行游客容量控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区和旅游景区(点)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旅游集散点,及时疏导进入城区和景区(点)的旅游车辆。旅游景区(点)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点)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