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经营旅游资源,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经营。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无绩效退出机制。两年内未按照合同规定和旅游规划要求进行开发经营建设的,由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收回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畜牧、水利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旅游景区(点)应当依法履行景区(点)内自然景观、遗址遗迹、文物、野生动物、植物、土地、矿产和水体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取土、采石、开矿和挖沙等破坏景观、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景区、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景区、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执行前的六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