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将旅游交通发展纳入交通规划,保证旅游道路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合理安排公共旅游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使城市公交服务网络逐步延伸到周边主要景区(点)和乡村旅游点。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相关资源组织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和技能的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就业培训计划。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征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在征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旅游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交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规划、发展与改革、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
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选址和确定规划条件时,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