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2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和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策,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市场,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职责。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宣传促销、商品开发补贴、信息化建设和教育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