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治理责任单位或指定的治理单位财务部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资金。治理责任单位、指定的治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尾矿库治理项目为核算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尾矿库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和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治理责任单位或指定的治理单位应加强对尾矿库隐患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尾矿库隐患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和专门的工作班子(工程指挥部),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治理责任单位或指定的治理单位应按照国家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等),并严格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按规定需要招投标的,治理责任单位或指定的治理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招标和监理单位招标,按规定程序确定施工、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施工和监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治理责任单位或指定的治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治理内容和治理标准,确保治理工程质量、安全和速度,并做好施工记录、监理记录等档案管理工作,其中隐蔽工程还应留存影像资料,施工验收完毕后交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长期保存。对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 治理责任单位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进行闭库处理或卸载空库处理,但应征得市级安监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列入专项资金治理项目计划的尾矿库应一律停止运行,严禁边治理边使用。治理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尾矿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按设计要求施工完工后,治理责任单位或指定的治理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按安全“三同时”规定权限报省或市州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办理尾矿库挂牌督办销号、闭库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对项目的审计。必要时省财政厅可委托会计事务所等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