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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可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在具备商业服务性质的楼体开设商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在二层与三层之间贴附墙面设置。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4米以下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二)4米至12米之间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应当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字体高度限定在1.2米至1.5米之间;
  (三)12米至18米之间(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应当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字体高度限定在1.5米至2米之间;
  (四)牌匾的支构架应当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不外露。
  第十四条 牌匾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业注册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
  电子显示屏只显示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及内容,不得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
  第十五条 在市内街道设置道路名牌、建筑物名牌以及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并设置在相应的设施上或者墙面上。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种标识采用照明设施或者其他发光形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当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在道路、停车场、公共场所等处设置指路性标牌、标识的,应当根据周围环境,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经批准,可设置立式标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时,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材质、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设置的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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