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可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在具备商业服务性质的楼体开设商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在二层与三层之间贴附墙面设置。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4米以下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二)4米至12米之间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应当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字体高度限定在1.2米至1.5米之间;
(三)12米至18米之间(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应当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字体高度限定在1.5米至2米之间;
(四)牌匾的支构架应当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不外露。
第十四条 牌匾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业注册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
电子显示屏只显示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及内容,不得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
第十五条 在市内街道设置道路名牌、建筑物名牌以及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并设置在相应的设施上或者墙面上。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种标识采用照明设施或者其他发光形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当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在道路、停车场、公共场所等处设置指路性标牌、标识的,应当根据周围环境,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经批准,可设置立式标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时,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材质、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设置的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