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船舶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渔船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3)对公示无异议的“三无”渔船,由船东书面承诺自愿接受管理,按渔业资源费标准缴费且不享受渔用柴油补贴、转产转业等惠渔政策。
(4)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载终端,统一核发特种渔船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边防部门发放边防有关证件。
(5)对经检验不合格的“三无”渔船,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限期报废通知书》,责令其30日内报废。对限期届满后拒不报废仍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由政府组织公安、渔业、法院等部门依法没收。
2.管理要求。
(1)已经拥有且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无”渔船所有人,必须在自查自纠阶段主动到当地渔船专项整治工作组申报,在审验合格之前不得出海作业。
(2)纳入管理的“三无”渔船须自觉申报船舶检验、年审,按规定缴纳渔船检验费、登记费及渔业资源费等相关费用。
(3)“三无”渔船不得更新改造,不得转让过户,不得改变作业类型。出海作业时,应随船携带渔业、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遵守国家和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4)纳入管理的拖网渔船只能在C1渔区作业,其他作业方式渔船只能在所属县级行政辖区范围内作业,不得跨区域生产。
(5)渔业辅助船从事捕捞生产的,责令其在自查自纠阶段拆除捕捞设施,书面承诺不再从事渔业捕捞活动,补齐有关证件,参加正常年审。逾期继续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依法没收渔船。
(6)渔船修造企业制造、改造、修理渔船需向有管辖权的渔船检验机构报告。未取得资质制造、改造、修理渔船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对非法在建的渔船,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拆解,拒不执行的,依法实施拆解。
(二)渔船标识整治。
1.工作措施。
(1)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统一规范要求,结合渔船检验和伏季休渔管理,于审验清查阶段结束之前组织辖区内渔船刷写船名号,制装船名号牌,配备电子身份识别设备。
(2)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渔船安装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对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配备北斗卫星定位设备和AIS防碰撞终端。对44.1千瓦以下海洋渔船配备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设备。所有海洋捕捞渔船须安装电子身份证(RF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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