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利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设置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市、区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地下空间的使用按产权类别及实际使用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类制定整治及管理方案。
(一)对使用地下空间集中出租住人及散租住人的,进行专项整治、清退;
(二)对使用地下空间从事商(市)场的,网吧、电子游戏厅、录像厅等文化娱乐业的,生产活动、经营性汽车库、经营性仓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办公和员工居住的,各级管理部门加强管理,规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三)对企事业单位使用地下空间作为非经营性库房、非经营性汽车库的,各级管理部门常态管理、规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四)对个人产权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各级管理部门加强教育引导、规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五)对新增的地下空间,各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预防违法违规使用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安监、民防、住建、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