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下空间内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其空间布局的,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在不改变其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四)用于经营旅馆业的,应按照公安、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规定,建立住宿人员登记等管理制度;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须遵守辖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汽车库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汽车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储存室;
(二)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按规范要求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三)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四)禁止改变地下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仓储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空间可用于火灾危险性分类为丙、丁、戊类物品的存储;
(二)应按工程原布局使用。按物品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区域储存物品,物架摆放距离需符合消防规定标准。主通道宽度不得低于2米,次通道宽度不得低于1米;
(三)不得在通道内堆放杂物,安全出口不得上锁、遮挡,随时处于开启状态,保证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畅通;
(四)使用电器设备需与存储物品保持合理距离,不得小于0.5米,符合消防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地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有害、挥发性气体的物品;
(二)使用电炉子、电褥子、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和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三)使用煤油、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燃料以及其它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七)利用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
(八)利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设置商场(商店、市场)、体育运动场所;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