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区政府各行政部门是本部门(单位)科级以下公务员、及其任命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相关人员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条 (行政问责决定执行部门)
行政问责决定形成后,由下列部门执行:
(一)区政府决定对被行政问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的,由区监察局执行;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区委组织部执行。区政府部门(单位)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该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二)区政府决定取消被行政问责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的,由区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三)区政府部门(单位)决定取消被行政问责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的,由该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诉的处理)
被行政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事项)
对被行政问责人同时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行政监察对象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区监察局向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提出问责建议,由其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作出问责处理。
本区各安全生产工作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行政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 (解释)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实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