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履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安全生产行政监管职能,忽视安全生产,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
(三)对安全生产行政主管、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不依法及时处置事故的。
(五)在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未积极落实上级行政主管、监管部门工作部署,未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中推诿扯皮或者不作为的。
(六)其它发生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问责方式)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程序)
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实施行政问责,根据相关部门的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区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程序,进行责任认定。
(二)区监察局根据责任认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实施行政问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报告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区监察局提出的行政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行政问责方式。区监察局或者被行政问责人所在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代决定机关制作《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送达被行政问责人及其所属单位,同时报区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区政府是本区行政处级领导干部、区政府任命的区管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区政府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应报区委常委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