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须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区政府决定批转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使用区政府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形式予以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制定程序的简化)
因发生法定事由,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行使。
第十八条 (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十九条 (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