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法律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依法进行全面审核。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报请区政府批转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区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区政府批转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其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各制定机关应当分别审议通过,并由主要制定机关报请区政府批转。
报请区政府批转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区府法制办予以法律审核。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应当递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情况、上位法依据及相关资料、听取意见的情况等材料。
区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显失公正或者无制定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二)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制定机关,经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区府法制办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的,向区府办提出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书面建议。区府办在征得区长同意后,应当及时安排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三条 (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