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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静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

  区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六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建议和启动)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但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通过后6个月内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其他行政机关配合。

  第九条 (意见征求)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者主要起草部门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市有关主管部门等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部门征求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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