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予以公告,并向听证参加人或者主要发言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听证通知书可以统一加盖听证机关的印章,也可以统一加盖听证组织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但只能延期一次:
(一)听证参加人到场人数过少,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程度的;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答复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在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秩序混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能够当场恢复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不能当场恢复听证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听证。中止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当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经延期后仍拒绝参加的;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等。
证据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出示,并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