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自行推选或者在听证机关主持下推选主要发言人;
(二)按照听证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及内容,邀请有关学者、专家、技术人员、行业代表等相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告知书与听证公告)
听证机关应当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也可以发布听证公告,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公告、听证告知书应当加盖听证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
听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相关依据、推选主要发言人的意见等。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推选主要发言人)
听证参加人人数众多时,应当推选主要发言人,代表听证参加人发言。无法推选或者推选不出时,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参加人的年龄、学历、资历、阶层,以及其所代表的不同意见,指定主要发言人。
第十六条 (听证的撤回)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撤回申请后,听证申请人不得对撤回申请的事项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不予组织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人逾期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提出的听证申请与听证事项无关的,听证机关不予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的期限)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