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