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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六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市房产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房产局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 市房产局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六十六条 市房产局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建设单位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局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房产局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其承租公租房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收取租金。逾期不退房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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