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局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局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五章 房源筹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在棚户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和园区建设中,政府全资建设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六)经政府批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的住房;
(七)腾退的公有住房;
(八)社会捐赠的住房;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区各类保障对象实际需求,经市政府批准,不同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相互转换,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由市政府直接委托市城投公司代建。
第二十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确保优先或与商品房同步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与规划建设的商品房统一招标,选择符合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其他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不得对外或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职工出售或出租。
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在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产局统一调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确定的保障对象出售或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