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动、改变、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黄冈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校,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经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古树名木移植后5年内,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照黄冈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黄冈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黄冈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