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