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职业教育学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办学经费的。
第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工作和教学管理应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结合学校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达到规定的相应学历,并持有任职资格证书,专业课教师要具有相应的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学生实习、就业由学校自主安排,主管部门做好指导服务工作,并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开设基本账户和资金监控专户,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学校资金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