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采购与使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中,采购人员、医务及工作人员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
(一)不参加、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历史采购资料的;
(三)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要求订立购销合同的;
(四)擅自采购非中标(成交)产品替代中标(成交)产品的;
(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产品中标(成交)后,再与中标(成交)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机构订立违法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要求的其他协议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执行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它利益的。
第五条 实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查询制度。在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工作中,负责采购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检察院、监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查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员有无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取消其中标(成交)或者配送资格;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接受其所有产品参加采购或者配送的资格申请。
第七条 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年终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八条 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的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的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及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评职资格或缓聘、解聘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