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严厉打击违规违法经营。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变相吸收存款。包括伪造企业或项目进行融资,诱导投资者将资金划入担保公司或其指定的账户;
(二)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四)擅自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公司;
(五)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或为关联企业或项目担保融资;
(六)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七)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托管,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十)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十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二)以开展理财业务为名,以各种形式违规刊登广告、散发资料,进行广告宣传,诱导社会公众向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投资;
(十三)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五)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六)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七)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担保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对担保机构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采取警告、下发《停业整改通知书》、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撤销其经营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担保行业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监管部门应当提请银监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