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要到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进行检查,检查担保机构财务报表和业务统计表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银行对账单、贷款卡查询、资金托管情况,完税凭证、关联公司账户明细、银行授信协议等。重点检查银行大额资金往来、体外循环账户明细、擅自设立分支营业网点等的异常情况,重点检查具有与自身注册资金、担保规模不匹配的从业人员数额、发布高息揽储或变相高息揽储广告、设立一楼门面经营场所等特征的担保公司。
第三十一条 落实统计报表制度。担保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资本金投向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强化教育培训。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开展每年不少于2次的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升监管人员素质,提高指导服务效能;对担保机构中层以上人员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政策法规、职业道德、风险控制、实战操作等知识的培训。担保机构也要按照学习型组织要求,加强内部的员工教育和培训。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参加监管部门培训考试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由市监管部门颁发担保机构从业合格证,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加强担保从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做好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起切实可行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明确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处置行业突发事件。担保机构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发生2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8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担保机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担保机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对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担保业务不够规范,经营风险较大的担保机构,纳入重点监控名单,对于违法违规的公司由监管部门进行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