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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得突破的几组关键数据:
  (一)收取的担保费,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为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为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为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
  (四)以自有资金投资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担保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严格执行关于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实行银行托管的规定。担保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备案;注册资本金的40%放入所在地1-2家银行进行托管。同时要与监管部门、银行(包括开户银行、托管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任何一方动用资金需经三方同意。开户银行、托管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监管部门对担保机构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实行动态分类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合规经营信用档案,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和评级管理制度,制定分类管理标准和办法。市监管部门根据合规经营信用情况、监管记分情况和年度审查情况,将担保机构划分为A(守信经营者)、B(警示经营者)、C(失信经营者)三类信用等级,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和服务手段,与担保机构评优表先、政府奖励补贴、营业税减免、年审年检等等挂钩,实行分类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担保机构实施监管。县(市、区)监管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不定期地对辖区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每年对每家公司检查不少于2次。市监管部门每年对每家公司现场检查不少于1次。同时市监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市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全市担保机构开展常规大检查大处置活动,每年不得少于1次。现场检查时,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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