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严把初审关口。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担保机构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年审等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县(市、区)监管部门对担保机构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时,要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市、区)政府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监管部门。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担保机构,由县(市、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市、区)政府确认后报市监管部门,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接受公众监督。担保机构设立申请或变更主要事项申请经市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市监管部门要对担保机构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监管部门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不作为的及时退出。担保机构收到核准设立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监管部门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撤销其资格;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监管部门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证开业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的强制退出。对于没有获得或限期未能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存在有违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或进行案前调查的公司,一律停止经营行为。
第四章 加强业务经营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明确经营范围。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批准,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