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
28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