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