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现行版)》内乙类药品的费用,个人先自付2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中的乙类项目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3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其中:医技诊疗类项目中的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10%;临床诊疗类项目和中医及民族医诊疗项目中的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10%;综合医疗服务、医技诊疗、临床诊疗、中医及民族医诊疗项目的甲、乙类项目中,使用目录内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按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10%,使用目录内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按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30%。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丙类项目;
(二)未列入《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现行版)》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的项目。
(三)其他医疗费用:
⒈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⒊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⒋在境外就医的。
第七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医疗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现行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及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对目录中的乙类医技诊疗项目和临床诊疗项目、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实行限价管理,限价标准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用材料供应商谈判确定。床位费按不高于各级别医疗机构普通床位费两人间的标准执行。
参保患者转外就医或在异地就医发生的限价项目范围内的费用,参照同级别医疗机构的限价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两级管理、分级负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开竞争原则,统一规划、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年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定点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服务价格、违规情况按年度进行目标考核,不合格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程序,提高信息系统管理效率,进一步完善健全医疗保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选择定点机构提供便利,引导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逐步建立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对公众应知情的信息实行披露制度,促进定点机构合理诊治、合理用药、降低费用,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参保人员严重慢性疾病进行鉴定、对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般医疗服务质量的争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有关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和方式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文本应报上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医疗保险从业医务人员信息库,完整记载医务人员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章的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