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参保人员经批准转统筹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在州内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降低8个百分点。
(五)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配置额按年发放给本人,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外就诊报销。
(六)单位成建制在异地工作或经组织批准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配置额按年发放给本人,住院费用按州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的标准报销。
(七)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因急诊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需提供有效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住院医疗费用按州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的标准报销。
(八)参保人员休假、探亲、外出务工期间,因急诊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需提供有效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州内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降低8个百分点。
(九)女性参保职工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前,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后,按生育保险的规定报销;住院分娩期间新生婴儿患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随其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按10%报销,但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报销之和最高不超过100%。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
(一)2012年起,大额医疗保险参保第一年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封顶限额统一调整为9万元。以后每连续参保1年,大额医疗保险报销封顶限额提高1万元,至45万元封顶。
(二)2012年起,大额医疗保险参保第一年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调整为70%,每连续参保1年,报销比例提高4个百分点,至90%封顶。
(三)州级统筹前的连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断保,重新参保的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计算。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为4万元。参保居民住院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400元,一级及以下1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300元,一级及以下60元。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一、二级医院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三)参保居民选择第一档次筹资标准缴费的,在州内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80%、60%、50%。参保居民选择第二档次筹资标准缴费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在第一档的报销比例上增加15个百分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80%。
(四)参保居民经批准转统筹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在州内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降低8个百分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外就诊报销。
(五)参保居民探亲、外出期间,因急诊在统筹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州内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降低12个百分点。
(六)参保女性居民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分娩期间新生婴儿患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随其母亲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七)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户籍登记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分娩出院后至参保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