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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医疗保险细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被兼并后,应由合并、分立、兼并后新建的单位继续为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已改制、破产、关闭的国有企业退休(职)人员按政策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纳入的保险层次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前,应由企业为其退休人员按全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职)人员上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保障水平每年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布,资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建立缴费年限激励制度。
  (一)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医保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其退休时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缴费用由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选择按年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的,缴费年限届满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男累计缴费年限满30年、年满60周岁,女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年满55周岁,个人不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总额的85%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严重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15%用于参保居民门诊统筹。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划入部分;
  (二)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等。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刷卡购药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费)部分。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配置:
  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配置个人账户,正常缴费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养老金或退休费的3.8%配置个人账户;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5%配置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基数超出全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账户。州级统筹前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的国有改制、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退休(职)人员以全州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3.8%配置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为5万元。参保人员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住院的,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800元,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为6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精神病患者和重度残疾人在一、二级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支付累计额2万元以下、符合报销政策的费用,一级医疗机构报销98%,二级医疗机构报销82%,三级医疗机构报销77%;统筹基金支付累计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符合报销政策的费用,按当年度大额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报销;退休(职)人员报销比例在上述基础上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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