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押物品的;”
八、《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没收建筑材料和其它设施等措施予以制止。”
九、《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十、《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
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扣押,扣押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十二、《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