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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阅、复制、拍照、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押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查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六、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查封、扣押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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