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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政局养老机构建设服务和管理标准规定》的通知

  (五)各种记录合格率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并将证照悬挂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公开入住条件、入住程序、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规章制度等,有介绍本机构情况的简介资料或小册子。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或程序、制度和人员职责。制定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并按规范要求提供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检查程序和要求。检查程序包括:组织者、检查时间、依据、内容、方式、结果的表述与处理。建立并保留提供服务的记录资料,老人离院后须保留五年。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人、员工的信息管理制度,能提供老人接受服务及相关费用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设立服务投诉渠道和处理程序,收集、调查、协调和解决服务质量争议,每季度开展一次服务质量调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做到人员配备合理。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全院职工人数的10%;医、药、护、技人员不低于全院职工数的 15%。护理员与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0;与半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6;与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4。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负责人原则上要求年龄在65周岁以下,大专及以上文化,接受过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了解行业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原则上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文化在初中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老敬老、语言文明,服务周到、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用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建立工作人员花名册和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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