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共同发展,充分发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并承担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组织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类型和条件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申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设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科技法律法规、科技政策和产业政策;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办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