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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库,对加入协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岗位业务教育、等级化评价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省消防协会的要求,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租借、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从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四)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的;

  (五)出具的结果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六)冒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报送备案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其停止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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