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结果文件,并由承办的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果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归档留存: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实行备案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改变受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由新聘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情况,以及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