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