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