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