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提请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函》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督情况和结果向提请立案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判决结果向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已经依法向当事人收缴罚款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凭证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折抵罚金。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擅自以罚代刑、放弃移送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受理或者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局(委)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 局(委)提请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函
附件1:
局(委)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移送〔 〕年第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