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等各项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应当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面向社会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区域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税费等方面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重点林区,支持国有重点林区通过招商引资等措施引进项目。
第四十六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多元投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国有重点林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足额得到国家通过特定方式给予的补贴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重点林区的建设,为国有重点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林业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