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国有重点林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在国有重点林区生活的农民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国有重点林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好国有重点林区城镇居民困难户和残疾人救助、军人优抚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林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国有重点林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八条 林业局局址和中心林场等林区小城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业局与社会组织、居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城镇功能,加快住宅开发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四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的城镇建设、能源、公路、电力、水利、通讯、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